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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监督本协定的正常运作; (二)审查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 (三)根据本协定的目标采取必要措施开展海关合作; (四)就共同关心的海关合作的任何事宜包括未来要采取的措施和为此可利用的资源等交换意见; (五)为协助实现本协定之目标,就具体方案提出建议。 三、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将采用其内部的程序规则。 四、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将在适当的情况下将双方依据本协定开展活动的情况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成立的联合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要的手续之日后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缔约任一方可通过书面通知对方的方式终止本协定。终止将于向缔约另一方发出通知当日的三个月后生效。在本协定终止前收到的协查请求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第二十三条 作准文本本协定一式二份,每份均由中文、捷克语、丹麦语、荷兰语、英语、爱沙尼亚语、芬兰语、法语、德语、希腊语、匈牙利语、意大利语、拉脱维亚语、立陶宛语、马耳他语、波兰语、葡萄牙语、斯洛伐克语、斯洛文尼亚语、西班牙语和瑞典语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 兹由下列全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在海牙签署,一式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欧洲共同体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