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培训,尤其旨在培养双方海关关员专门技能的培训。 (三)交换与海关法规及海关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四)验放旅客和货物的技术及改进的方法。 (五)其他需双方海关当局不时采取联合行动的一般性行政事务。 第九条 在国际组织中的协调 当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共同关心的问题在国际组织的框架下讨论时,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寻求发展和加强双方的合作以协调立场。 第四部分 行政互助 第十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通过互相提供适当信息的方式相互协助,以保证有效地实施海关法规以及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的活动。 二、本协定所指海关事务的协助适用于有权实施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的任何行政当局。但该协助不得影响有关刑事互助的规定,亦不得涉及通过应司法当局的请求行使权利所获得之信息。 三、本协定所规定之协助不包括对关税、税费或罚款的追征,以及对人员的逮捕、拘留和对财产的收缴、扣留。 第十一条 请求的协助 一、经请求当局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向其提供确保海关法规正确实施的一切有关信息,包括已被注意到或计划实施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或可能是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信息。特别是应请求,海关当局应相互提供有可能导致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活动的信息,例如被请求当局已知或怀疑为错误或虚假的海关申报单、原产地证书、发票或其他文件。 二、经请求当局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向其通报关于下列事项的信息: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真实; (二)从缔约一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地进口到缔约另一方境内,并在适当情况下,具体列明该批货物所适用的海关手续; (三)进口到缔约一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缔约另一方境内合法地出口,并在适当情况下,具体列明该批货物所适用的海关手续。 三、经请求当局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的框架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对下列事项进行特别监视: (一)有足够理由确信参与或曾经参与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人; (二)储存因其已经或可能存放的方式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将用于实施违反海关法行为之货物的场所; (三)因其被运输或可能被运输的方式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将用于实施违反海关法行为之货物; (四)因其被使用或可能被使用的方式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将用于实施违反海关法行为之运输工具。 第十二条 主动协助 缔约双方如果认为对正确实施海关法规有必要时,特别是在有可能对另一缔约方的经济、卫生、公共安全和类似重大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应根据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主动就下列事项向对方提供协助: (一)确为或看似违反海关法规行为且缔约另一方可能感兴趣的活动; (二)从事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新的手段和方法; (三)已知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标的货物; (四)有足够理由相信参与或曾经参与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人; (五)有足够理由相信已用于、用于或可能用于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运输工具。 第十三条 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出之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此项请求所需的文件。在紧急情况下,口头请求可在需要时被接受,但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 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所提之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当局的正式签注证明; (二)请求采取的行动; (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四)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五)有关作为调查对象的人的尽可能准确和详尽的说明; (六)有关事实和已开展的调查情况的概述。 三、请求应采取被请求当局的官方语言或其可接受的语言提出,这一要求不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请求随附文件。 四、如请求不符合上述条件,可要求对其进行更正或补充;同时可要求采取预防性措施。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为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在其职权及现有资源范围内,如同出于自身利益或处理同一缔约方的其他当局所提之请求一样,提供已获取的信息、开展适当的调查或对开展适当调查做出安排。 二、协助请求的执行应依照被请求当局国内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进行。 三、缔约一方经适当授权的官员,经缔约另一方同意并在满足其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在缔约另一方进行的受其管辖的特定案件调查活动中到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