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如果被请求当局不能提供援助或不能在请求当局要求的时间内提供援助,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当局,陈明理由并附加被请求当局认为有可能对请求当局有帮助的任何其他信息的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传递的形式 一、被请求当局应将调查的结果以书面的形式连同有关文件、经证明的文件副本和其他材料一并传递给请求当局。 二、信息可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传递,但应在需要时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第十六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若缔约一方认为依照协定提供协助将可能发生下列情况,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一)该缔约方认为依照本协定被请求提供协助可能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主权; (二)该缔约方认为可能有损于公共秩序、安全和其他基本利益,尤其是在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况下;或 (三)侵犯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 二、如被请求当局认为提供协助将妨碍其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其他程序时则可以推迟给予协助。在此情况下,被请求当局应与请求当局协商,以决定是否在满足被请求当局可能提出的某些条件的前提下给予协助。 三、如请求当局所寻求的协助在其自身在被请求时不能向对方提供,则该请求方应在其请求书中提请对方给予注意。如何执行此项请求由被请求当局自行酌定。 四、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情况下,被请求方当局应将所做出的决定和理由毫无延迟的通知给请求当局。 第十七条 信息交换与保密 一、根据本协定以任何形式传递的信息应依据缔约双方各自适用的规定被视为机密或受到限制,其机密性应受到在获取该信息的缔约方国内取得同类信息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方书面同意,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信件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二、个人资料只有在可能收到此资料的缔约一方承诺至少以与可能提供资料的缔约另一方处理此资料适用的同等方式保护该资料时才可进行交换。可能提供此类信息的缔约方不应提出比其自身所管辖的信息在保密方面更苛刻的要求。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应用性规则,包括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在欧共体成员国中正在实施的法律规定。 三、本协定不排除将依据本协定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在处理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的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缔约双方可在其证据记录、报告和证词中以及在行政程序中将依据本协定之规定获得的信息或查阅的文件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信息或准许查阅文件的主管当局应被告知这一情况。 四、信息只限用于本协定所指之目的。如缔约一方希望将信息用于其他目的,应事先征得提供信息方的书面同意并受其所规定之条件的约束。 五、执行本条规定的具体安排应由依据二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的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专家和证人 被请求当局的官员经授权在其授权范围内可以专家或证人的身份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参加与本协定管辖事务有关的行政程序,并出具上述程序可能需要的物件、文件或经证明的文件副本。提出上述请求应具体阐明该官员要面对的行政当局的名称、被询问的事项以及以何身份或资格被查询。 第十九条 协助费用 一、除在适当情况下支付给专家和证人以及支付给非公务部门雇员的口译和笔译人员的费用外,缔约双方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当提供协助的费用达到相当高昂或非同寻常的金额,缔约双方应通过协商决定提供协助的方式和条件以及费用的负担方式。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实施 一、本协定应一方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另一方面委托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海关当局,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海关当局共同实施。考虑到目前正在实施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涉及数据保护的有关规定,上述部门应决定实施本协定所必需的具体措施和安排,并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他们认为应该对本协定做出的修改建议。 二、必要时,缔约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就实施细则执行中的问题互相协商并保持沟通。 第二十一条 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 一、特此成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欧洲共同体海关当局代表组成的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双方议定的日期、地点和议程举行会议。 二、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应特别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