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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质押;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再投资收益应享受与初始投资同样的待遇。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自然人; (二)任何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商行、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营利和其是否承担有限责任。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实物支付和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包括在缔约一方主权下的陆地领土、领水、领海、和其上的空间区域,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缔约一方可以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在领海以外的任何海洋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已作出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张、销售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 二、对已作出投资的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张、出售或处分方面,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三、就设立、征收、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张、出售或投资的其他处置方面,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此外,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涉及当地含量或出口实绩要求方面实行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应是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待遇中更优惠的待遇。 五、本协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在战争、武装冲突或其他在国际关系紧急情况下为保护本国基本安全利益所采取的任何必要行动。 六、只要缔约一方采取的上述措施的适用不构成一种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措施,或一种变相的投资限制。本协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为维持公共秩序所采取的任何必要措施。 七、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条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和货币联盟、区域经济合作或其他类似协定;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三)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规模投资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征收的作出是: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的确定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 三、补偿应充分实现并且为了受影响的投资者获得有效的补偿效果,支付不应迟延。补偿应包括自征收财产被剥夺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按建立在市场机制下形成的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