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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8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接上页]

  四、缔约一方在其领土的任何部分对根据其生效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该公司股份时,应确保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该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五、在不损害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前提下,其投资被缔约一方征收的投资者应有权要求该缔约一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根据本条条款的规定迅速审查该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第五条  损害和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骚乱、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后者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解决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以相关投资者选择的两者中更为优惠的待遇为准。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因缔约后者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征收或损害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所遭受损失,应给予恢复原状或相当于遭受损失的价值的补偿。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确保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进出其领土,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维持、扩大或增加投资的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经常项目收入;
  
  (三)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提成费;
  
  (六)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八)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外国人的收入和其他报酬;
  
  (九)根据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和第九条所支付的补偿。
  
  二、缔约一方在国际收支平衡发生困难情况下,在公平、非歧视和善意的基础上可以采取管理措施,但应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此类情况下规定的时限和根据法律所获得的权力。
  
  三、在不损害本条第二款的前提下,缔约任何一方应进一步确保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以转移当日该货币通行的市场汇率不受任何限制或迟延的进行,且应立即转移。
  
  四、若市场汇率不存在,使用的外汇汇率应以最近与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转换得出的汇率计算。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遭受的非商业险根据补偿、保证或保险合同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承认受补偿的投资者的所有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合法的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根据代位权行使与该投资者同样程序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任一缔约方应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两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本条第一款争议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都适用的国际法作出裁定。
  
  六、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该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方应各自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但是,仲裁庭可以就费用的承担作出不同的裁定。在其他所有方面,仲裁庭应自行决定程序规则。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因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有关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书面提起之日三个月内未能解决,经投资者选择,该争议可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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