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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8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接上页]
给予被承认的投资的待遇不得比作出原始投资时给予的待遇更为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逐渐消除所有的不符措施。
  
  关于第六条
  
  转移的支付应当符合中国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相关转移手续。完成转移手续所需期限应自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支持文件提交给外汇管理机构之日起开始,必要的认可在一个月内作出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两个月。
  
  与投资有关的转移手续不得比作出原始投资时所要求的手续更为严格。
  
  关于第九条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争议缔约一方时,可以要求有关的投资者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二款(二)或第二款(三)所规定的国际仲裁程序之前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当地行政复议程序。该复议程序不得超过三个月。
  
  由双方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志刚                       葆拉·莱赫托麦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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