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作出投资所在地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或 (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除非争议当事双方另有其他一致同意。 三、已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二款(一)所述国内法院的投资者仍可诉诸本条第二款(二)和第二款(三)提及的任一仲裁庭仲裁,条件是该投资者在提交的争议判 决作出前已经从国内法院撤回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应同意将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根据本条款提交国际仲裁。 四、第二款(三)提及的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五、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和可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作出裁决。 六、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且应当根据国内法执行。 第十条 人员的进入和逗留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作为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行政人员、管理人员、专家或技术人员的被雇佣的外国自然人暂时进入其境内并停留,且提供任何必须的确认文件。只要这些人员持续符合本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的直系家庭成员也应当在进入和暂时在东道国停留方面给予类似的待遇。 第十一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导致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此类规定应优于本协定。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任何特别承诺。 第十二条 透明度 一、缔约方应及时出版,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公众可获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可能产生影响的法律、法规、程序和行政规定和普遍适用的司法裁决,以及国际协定。 二、本协定不应要求缔约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任何机密或私人信息,包括与特定的投资者或投资有关的信息,披露该信息将妨碍法律的执行或与保护机密的法律相违背,或损害特定投资者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十三条 协定的适用 一、本协定替代了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二、本协定应适用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所有投资,但是,不适用任何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或请求。该争议或请求应当继续依照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一九八四年协定的规定解决。 第十四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的代表为下列目的应随时举行会议审查: (一)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法律问题和有关投资机会的信息; (三)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促进投资的建议。 二、缔约任一方要求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给上述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 第十五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方应在各自就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要求完成之时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收到后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二、本协定应以二十年为一期持续生效,并且在其后以同样的期限继续适用,直到缔约任何一方在十二个月内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意图。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二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 表 张志刚 葆拉·莱赫托麦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在签署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之时,缔约双方的签字代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的下述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 这些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或对此的任何进一步的修正,只要这种修正不增加修正发生前一刻此类措施的不符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