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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和产生办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一)至(四)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投票权数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内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至少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筹备组应当在3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成员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结束后,筹备组自行解散。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及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人数、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印章管理、档案资料管理,议事活动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等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 (三)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四)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住宅物业的,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每套计1票;非住宅物业的,按其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满100平方米计1票,其中100平方米以下每一房屋所有权证计1票。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机动车车库(位)以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 建设单位未出售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算投票权数。 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缴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可以对其在物业管理中投票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权限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收支情况,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公共事项的提议; (七)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议决定依法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九)评议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予以依约处理; (十)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监督其实施;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物业区域内业主较多的,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同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除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