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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包括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事项告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服务纠纷依法进行诉讼; (六)审议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报告;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其他必要资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部分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的印章应当报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要求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业主委员会成员在本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或兼职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0日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予以移交。 第二十八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在解散前30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清算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下,做好全体业主共有的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另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