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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10-15
【实施时间】 2008-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9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未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擅自做出的决定由作出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区、县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参照市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报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文件、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部位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成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应低于60平方米,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不低于40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物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物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有关证件或者不予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并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担任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或者相关专业服务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的,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报表抄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发生重大事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对共有部位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发现共有部位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应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整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四)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业主的共有维修设施设备费用分摊和其他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五)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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