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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缔结一项航空运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对缔约双方而言,指缔约一方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当局。 二、“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分别或混合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 四、“货物”包括邮件。 五、“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 (一)根据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并且在任何特定时间内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修改;和 (二)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效、并经缔约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改。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二条(指定)和第四条(许可)指定和许可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 七、“地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旅客、货物和行李的服务,以及配餐设施的提供。 八、“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 九、“运价”指空运企业包括它们的代理人在航空运输中为载运旅客(及其行李)和/或货物(不包括邮件)所采用的任何客运运价、货运运价或费用以及决定 此种客运运价、货运运价或费用效力的条件。 十、“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及“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含义。 十一、“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与之毗连的领水及其以上空域。 第二条 指定 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任意数量的多家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规定的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此种指定。此种指定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缔约另一方,并应确认该空运企业已被批准从事国际航空运输。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是运营空运企业,或者是营销(非运营)空运企业,或者两者皆是。 第三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 二、按照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权利。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的权利。 (三)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停以便装载和卸载国际旅客和货物的权利。 三、根据本协定第二条(指定)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各方空运企业,也应享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权利。 四、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取酬或者出租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载运旅客和货物至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五、每一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无歧视地在规定航线的地点使用缔约双方提供的一切航路、机场和其他设施。 六、如因武装冲突、政治动乱或其发展,或因特别和异常情况,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在其正常航线上经营航班,缔约另一方应竭尽全力,通过缔约双方共同决定,对此种航线做出适当的临时重新安排,以便利此种航班的继续运行。 第四条 许可 一、在收到第二条(指定)规定的指定和指定空运企业的申请,且该申请符合有关航空器运营和航行经营许可和技术许可的格式和方式后,缔约另一方应毫不延迟地颁发适当的许可,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一方或者其国民。 (二)该空运企业满足缔约一方根据公约通常合理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经营的法律、规章和规则所规定的条件。 (三)营运空运企业和营销空运企业具有必要的经营许可,无论它们是否为经营航空运输的空运企业。 (四)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保持并实施本协定第八条(安全)和第九条(航空保安)规定的标准。 二、在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该空运企业被指定和许可后,即可开始经营国际航空运输。 第五条 许可的撤销和限制 一、如果第四条(许可)规定的条件未得到满足,或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未按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缔约一方可随时拒发、撤销、暂停或限制该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技术许可。 二、除非本条所述的权利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第四条(授权)第四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上述权利只能与缔约另一方磋商后方可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