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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它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与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它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并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中载明的航空保安规定,只要此类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对缔约双方均适用。 四、缔约各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的经营人或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的经营人遵守此类航空保安规定。 五、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此类航空器经营人遵守缔约另一方对进出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所要求的上述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措施并有效执行,在登机或下机前和登机或下机过程中保护航空器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危及民用航空的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积极的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或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的其它非法行为的事件或威胁时,缔约双方应通过便利通信及其它适当措施 相互协助,以便在对生命的威胁控制在最低程度的前提下尽可能迅速地解决此种事件或威胁。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就航空保安的问题立即进行磋商。 八、当缔约一方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缔约另一方已背离本条规定时,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立即举行磋商。在提出此项要求之日起十五(15)天内未能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应构成适用本协定第五条(许可的撤销和限制)第一款的理由。如遇紧急情况,缔约一方可在十五(15)天期限到期前根据第五条(许可的撤销和限制)第一款采取行动。缔约一方根据本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应在缔约另一方遵守本条保安规定之后停止。 第十条 机场、服务和设施费用 一、缔约一方收费机构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机场、航路和其它民航设施和服务的费用,不应高于对从事类似国际运营其它国家的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航空器、相关设施和服务的费用。 二、缔约各方应鼓励其主管收费机构与使用设施和服务的指定空运企业进行磋商。一般情况下,此种磋商应该通过适当的空运企业代表机构进行。在一切可能的情况下,应将对本条所述收费的修改的任何建议,连同有关的说明性资料和数据合理提前告知指定空运企业,以使其能够在修改做出前发表意见并得到考虑。 三、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类似国际运营时,不应在海关、移民、检疫及类似规章的适用或者在对由其控制的机场、航路、空中交通服务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使用方面,给予或者允许主管机构给予本国或其它任何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十一条 运力 一、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经营本协定规定的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授权)第二款第三项经营往返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业务的航班时所使用的运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二条 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要求,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或者要求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为审查协议航班经营情况所合理需要的定期或者其它的统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的其它地点之间所载运的业务量的统计资料,并标明这些业务的最初始发点和最终目的点。 第十三条 关税和其它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抵达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技术消耗品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以及在飞行过程中向旅客出售或者由旅客使用的有限数量的其它产品)以及仅用于航空运行或者航空器维护的其它物品,应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也应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拟在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技术消耗品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以及在飞行过程中向旅客出售或者由旅客使用的有限数量的其它产品)以及仅用于航空运行或者航空器维护的其它物品,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