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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本条不限制缔约任一方按照本协定第八条(安全)或第九条(航空保安)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技术许可拒发、撤销、限制或附加条件。 第六条 法律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经营或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和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包括关于进入、放行、航空保安、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章,如为邮件,则包括邮政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旅客、机组、货物和航空器。缔约任一方应将上述法律和规章同等运用于所有国家的旅客、机组、货物和航空器,不得因空运企业的国籍而有所区别。 第七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根据公约规定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有效。但对于按照第三条(授权)第二款授予的权利所从事的航班,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给该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二、如果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有效的执照或证件的权利或条件与根据公约规定的标准有差异,并且该差异已向国际民航组织备案,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不妨碍缔约一方行使第八条(安全)第二款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可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磋商)的规定,要求与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进行磋商,以便使其确信,上述做法可以接受。未能达成一个满意的协议应构成适用本协定第五条(许可的撤销和限制)的理由。 第八条 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机组、航空器或者其运行的任何方面所采取的有关安全标准进行磋商。此种磋商应在收到要求后的30天内进行。 二、如果通过此种磋商,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在安全方面未能有效保持和实施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的要求,缔约一方应将调查结果以及为符合最低标准应采 取的改进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要求缔约另一方采取行动。如果缔约另一方在15天内或在双方同意的更长的期限内未能采取适当行动,则构成适用本协定第五条(许可的撤销和限制)第一款的理由。 三、尽管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往返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的任何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在不造成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经授权的代表有权登上该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周围检查有关航空器的文件、其机组证件的有效性、外部条件及其设备(在本条中称为“机坪检查”)。 四、如果此项机坪检查或一系列机坪检查引起: (一)对航空器或其运行不能符合当时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的严重关切,或者 (二)对当时根据公约制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监督的严重关切。 执行检查的缔约一方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权断定,有关颁发或核准有效的航空器或者其机组的证件或者执照的要求,或者有关该航空器运行的要求,未能等同或者高于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 五、如果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的代表拒绝缔约另一方根据本条第三款对其航空器进行机坪检查,缔约另一方有权推论本条第四款所述的情况成立,并做出该款的结论。 六、一旦缔约一方根据机坪检查、一系列机坪检查、机坪检查遭拒绝、磋商或者其它方式的结果认为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以保证空运企业运营安全,缔约一方保留立即暂停或更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许可的权利。 七、一旦缔约一方根据上述第二款或者第六款采取行动的理由消失,缔约一方应立即终止此项行动。 第九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和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