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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3-23
【法规编号】 141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协定的修改
  
  一、缔约双方可通过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修订。
  
  二、任何修改或修订应在缔约双方外交照会规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三、如果一项关于航空运输的多边公约对缔约双方生效,本协定应视为须做必要修改以符合该公约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争端,应首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仲裁予以解决。
  
  三、缔约任一方在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解决争端的外交照会之日起六十(60)天内,缔约各方应各提名一位仲裁员。在后一名仲裁员被任命之日起六十(60)天内,这两位仲裁员应指定一位主席,该主席应为第三国的国民。如果在缔约一方提名其仲裁员后六十(60)天内,缔约另一方未提名其仲裁员,或者如果在提名第二位仲裁员后六十(60)天内,两位仲裁员未就主席的任命达成一致,缔约任一方可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酌情任命一位或多位仲裁员。
  
  四、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或者法庭另有规定,缔约各方应在法庭完全组成后四十五(45)天内提交一份备忘录。答复应在此后六十(60)天内做出。法庭应在答复做出后三十(30)天内根据缔约任一方的要求或者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五、法庭应努力在听证会结束后三十(30)天内,或如果没有举行听证会则应在双方答复提交之日起三十(30)天内,做出书面裁决。该裁决应按多数票做出。
  
  六、缔约双方可在收到裁决后十五(15)天内要求对裁决做出说明,这种说明应在这种要求提出后十五(15)天内发出。
  
  七、缔约双方保证遵守根据本条做出的任何仲裁裁决。
  
  八、根据本条进行仲裁的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等分担。
  
  九、如果缔约一方未能遵守根据本条第五款做出的裁决,缔约另一方可限制、暂停或者撤销其根据本协定业已授予违约缔约一方的任何权利或特权。
  
  第二十条 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该通知应同时送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民航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年最后一日的零时(接收通知缔约方所在地的时间)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前缔约双方同意撤销此项通知。
  
  二、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终止通知,则应视为该缔约方已在国际民航组织确认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四(14)天后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一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本协定及其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业已完成关于本协定生效的各自要求之时起生效。
  
  二、本协定一旦生效,应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堪培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表                 代表
  
   民航总局局长            副总理兼运输和地区事务部长
  
   杨元元               约翰·安德森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第一部分
  
   澳大利亚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澳大利亚境内地点:任意点
  
  中间地点:任意点
  
  中国境内地点:任意点
  
  以远地点:任意点
  
  第二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任意点
  
  中间地点:任意点
  
  澳大利亚境内地点:任意点
  
  以远地点:任意点
  
  第一、二部分的注释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任一方向或双向飞行中:
  
  (一)可自行决定省略上述航线上的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终止;
  
  (二)可在一架航空器的运营中组合不同航班代号
  
  (三)可按任何顺序飞行中间地点、以远地点和缔约各方领土内地点。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各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选择的地点不得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在上述航线上选择的所有地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可随时更改。
  
  四、目的地点和拟行使的业务权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随时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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