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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为鼓励国际贸易和投资,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方面: 1、所得税; 2、公司税; 3、石油利润税; 4、附加石油税; 5、失业税。 (以下简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税收”) (二)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上述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重要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以外: (一)“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一语是指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群岛,包括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诸岛、其群岛水域、领海和领空,以及根据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法律和国际法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可以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专属经济区海底区域和大陆架; (二)“中国”一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方面,被指定主管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十)“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本协定适用税种所涉及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营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营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而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营业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在本协定中该企业应被视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挖掘或安装工作,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