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领域的相互关系,达成本协议,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冰岛共和国政府方面指交通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价”,指空运企业运输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不包括邮件)向任何个人或者实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收取的任何费用,包括: (一)管理运价可用性和适用性的条件,以及 (二)空运企业提供上述运输的附属服务的费用和条件。 八、“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授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上述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简称“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权利;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在上述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的权利; (三)在上述领土内本协定所附航线表的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不应理解为授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参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之间的航空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根据法律和规章制定的、通常和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条件和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指定空运企业在收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经营许可后,即可在协议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且按照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制定协议航班的运价后,开始经营全部或者部分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拒绝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颁发经营许可,或者撤销或者暂停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对于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存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该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经营许可或者对经营许可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规章和程序的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