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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均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建立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而缔结一项协定以对上述公约加以补充,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所有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 第九十四条 对公约或其附件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任何修正案。 (二)“航空当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就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而言指基础设施部民用航空局,或就双方而言指受权行使目前指定给该当局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为经营协议航班根据本协定第六条指定的空运企业。 (四)“运价规则”,指运输旅客、行李、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该价格所适用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或销售运输凭证的手续费及其他取酬,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取酬和条件。 (五)“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及其以上的空域。 (六)“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赋予的含义。 (七)“地面设备”、“机上供应品”和“零备件”具有公约附件九分别赋予的含义。 二、附件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协定之处,都应包含附件,除非另有明确协议。 第二条 权利的授予 一、为在附件所载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航班,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此种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国际航班时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地点上载或下载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在第三国领土内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地点上载或下载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地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特权。 四、如果因为武装冲突、自然灾害、政治动乱或破坏活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法在其正常航线上经营航班,缔约另一方应对此类航线进行适当的重新安排,尽力为该航班的继续营运提供便利。 第三条 权利的行使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协议航班上运输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上载的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下载的业务,反之亦然,并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上载或下载的来往于航线上各地点的业务视为补充性质。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为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上载的并在规定航线上各地点下载的业务(或相反情况)提供运力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此种运输中的基本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该空运企业的利益。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密切相关,每一航班的主要目的应是提供足够运力,以满足运输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上载或下载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需要。 三、应按照普遍原则,为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上载的并在规定航线上第三国各地点下载的旅客、货物和邮件(或相反情况)做出规定,即运力应与以下需要相关: (一)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上载或下载的业务运输的需要。 (二)该空运企业飞经地区的业务运输的需要,但应考虑处于该地区的国家的空运企业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四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停留和离开其领土或飞越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邮件进入、停留和离开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如入境、出境、移民进出以及海关和检疫等手续,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载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邮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