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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接上页]

  (一)该空运企业不能够证明能够遵守或者不能够遵守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公约所通常运用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本条第一款所述权利只能在根据第十六条(协商)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规章和程序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规章和程序,或者有关该航空器经营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行李、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停留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包括关于入境、放行、航空保安、移民、护照、海关、检疫和卫生措施的法律和规章,或者,如果是邮件,则包括邮政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航空器所载运的机组、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立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除因保安措施、缉毒或特别情形外,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四、缔约各方在实施本条所述的法律和规章时,不得给予本国或第三国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一)为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在有效期内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有效,只要上述证件或执照的颁发或者核准遵守或者符合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对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国民颁发的合格证和执照,用于从事第二条(授权)第二款授权的飞行的,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如果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证件或执照的特权或条件与公约规定的标准有差异,不论这种差异是否已向国际民航组织备案,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可以在不损害该缔约方权利的情况下,根据第十六条(协商)要求与该缔约方航空当局就如何接受该做法进行协商。
  
  第七条  关税和其他收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的正常机载设备、燃料、润滑油(包括液压油)、零备件(包括发动机)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和其它在航班上销售给旅客或供旅客使用的、数量有限的免税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供应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或在该领土上空飞行的协议航班上消费完毕。
  
  二、除了基于提供服务的成本所收取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上述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未超过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限额,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和其它物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为维护或修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和正常机载设备;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和润滑油(包括液压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四)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在协议航班上载运的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所指的物品可被要求置于海关监管或控制之下。
  
  四、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通常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机载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机上供应品、燃料、润滑油(包括液压油)和其它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此情况下,这些物品可受该海关当局的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与另一家或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相同税费豁免待遇的空运企业订立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物品的,也应适用本条的豁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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