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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接上页]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七、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包括零备件,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以及其它进口环节的税收。
  
  第八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待遇,以便有平等的机会经营协议航班。缔约各方应在其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排除将使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行使其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时,其竞争地位受到消极影响的任何歧视性的、不公平竞争的或掠夺性的做法。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的运力应相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应与公众对每一规定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的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照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适当的运力,以便满足当前的和合理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求。
  
  四、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条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所预计的运输需求,在有关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前商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载运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境内地点和第三国境内地点之间业务的权利,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相关的总原则予以确定: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输需求;
  
  (二)在考虑到当地和地区航班后,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求;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九条  商务安排
  
  一、为促进和销售航空运输服务,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办事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经营航空运输所需要的管理、商务、运营和技术人员。根据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选择,上述人员可为缔约任一方的国民。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直接销售航空运输,或者由该指定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经批准的销售代理和/或旅行社销售航空运输。根据缔约另一方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销售该项运输,任何人有权自由购买该运输服务。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根据缔约另一方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用当地货币或其它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当地费用。
  
  五、前述一至四款所述活动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实施。
  
  第十条  运价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均应合理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相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它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运价应根据以下规定确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以及与之相关的代理佣金率,如可能,应由在有关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经营的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可能,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运价确定程序,达成协议。
  
  (二)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六十(60)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经批准后生效。在特别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批准可以明示的方式做出。根据第二项规定,如果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自运价申请提交三十(30)天内未以明示的方式否决,该运价则应认为已获批准。如出现第二项所述的提交申请期限缩短的情况,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同意,必须通知否决的期限也应相应缩短。
  
  (四)如果不能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商定运价,或在第三项规定所述的期间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第三项规定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不批准商定的运价,双方航空当局应协商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项就提交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第四项确定运价,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争端的解决)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六)在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的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的规定而在其应失效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航班时刻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提前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其计划经营的航班时刻表,列明班次、机型、布局和可向公众提供的座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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