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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终止 一、缔约各方可自本协定生效后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该通知应同时发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1)年后终止。 二、在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终止通知的情况下,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悉之日起十四(14)天后,应视为已为缔约另一方收悉。 第二十一条 生效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完成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二年四月十六日在突尼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尼斯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交通部国务秘书 杨文昌 法尔哈特·梅迪尼 附件:航线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 ------------------------ |始发点 |中间点|突尼斯境内地点|以远点| |------|---|-------|---| |中国境内地点|待确定|待确定 |待确定| ------------------------ 突尼斯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 ------------------------ |始发点 |中间点|中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 |突尼斯境内地点|待确定|待确定 |待确定| ------------------------ 注: 一、有关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任何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或终止。 二、中间点、目的点和以远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中间点和以远点的第五业务权的实施,应事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