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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接上页]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已批准的航班时刻表的任何修改,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报请批准。
  
  三、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希望经营对已批准的航班时刻表所列航班作出补充的航班,应事先获得有关缔约方航空当局的批准。
  
  第十二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要求,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或要求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所合理要求的用于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定期的或其它统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该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和规定航线上其它地点之间业务量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以便该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所得收入扣除支出的节余部分,按汇兑当日官方汇率,兑换成可自由兑换货币汇回。
  
  第十四条  机场及类似收费
  
  一、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努力,确保其有关主管当局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公共机场和其它空中航行设施征收的或被允许征收的费率公正、合理。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或被允许征收的费率,不应高于对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机型和相关设施与服务经营类似国际航班所征收的费率。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在其相互关系中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根据国际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空中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证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空中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各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的实施、解释、适用或修改、遵守进行协商。
  
  二、这种协商可以会晤或者书面形式进行。除非另有协议,这种协商应在缔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协议的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果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应根据第十六条(协商)与缔约另一方就修改达成协议,经外交换文确认后在缔约双方确定的日期生效。该日期应取决于有关法律要求的完成。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协定附件的修改,仍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商定,此种修改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起适用并通过外交途径确认后生效。
  
  三、本协定应视为已被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多边协定的规定所修改。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双方应首先努力通过谈判来解决争端。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达成协议,该争端应通过外交谈判予以解决。在谈判期间,现状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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