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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迄今为止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对附件或者公约所作出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摩尔多瓦共和国方面指国家民用航空局,或者双方均指受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与之毗连的领水及其以上的空域。 (五)“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赋予的含义。 (六)“运力”,就协议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载量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运输业务”,指旅客、货物和邮件。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适用的价格和该价格所适用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适用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取酬或者条件。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定期国际航班的航线。 (十)“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或拟建立的航班。 (十一)“协定”,指本协定,包括其附件以及双方同意的所有修改。 (十二)“附件”,指本协定的附件,它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十三)“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二、本协定每项条款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目的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下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定期国际航班: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在客货混合或客货分运航班上装载在缔约双方领土之间承运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指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从客货混合或客货分运航班上卸载缔约双方领土之间承运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在获得对方民航当局批准后,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对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装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其它地点的权利(国内载运权)。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各方有权书面向对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也有权撤销或更改此种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无延误地向该指定空运企业颁发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满足该航空当局根据公约条款制定的、通常而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如果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存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向该指定空运企业颁发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缔约双方空运企业经指定和许可后,即可按照本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随时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缔约各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在该空运企业不能满足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者该缔约一方国民的规定的情况下;或者 (二)在该空运企业不能满足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通常而合理地适用的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或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