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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为了促进该团伙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而此种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罪行;或 (二)明知该团伙意图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一项罪行。 第3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罪行仅在一国境内实施,犯罪嫌疑人为身在该国境内的本国国民,而且其他国家没有根据第7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的情况,但第12条至第18条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于这些情况。 第4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措施: (a)在本国国内法中规定第2条所述罪行为刑事犯罪; (b)根据罪行的严重性质,以适当刑罚惩治这些罪行。 第5条 1.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以致当一个负责管理或控制设在其领土内或根据其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的人在以该身份犯下了本公约第2条所述罪行时,得以追究该法律实体的责任,这些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2.承担这些责任不影响实施罪行的个人的刑事责任。 3.每一缔约国特别应确保对按照上文第1款负有责任的法律实体实行有效、相称和劝阻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这种制裁可包括罚款。 第6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确保本公约范围内的犯罪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引用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族裔、宗教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考虑因素为其辩解。 第7条 1.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措施,确立其对第2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a)罪行在该国境内实施; (b)罪行在案发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上或根据该国法律登记的航空器上实施; (c)罪行为该国国民所实施。 2.在下列情况下,缔约国也可以确立其对此种罪行的管辖权: (a)犯罪的目的或结果是在该国境内或针对该国国民实施第2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罪行; (b)犯罪的目的或结果是针对该国在国外的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该国外交或领事房地实施第2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罪行; (c)犯罪的目的或结果是实施第2条第1款 (a)项或(b)项所述罪行,以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任何一项行为; (d)罪行是由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实施; (e)罪行是在该国政府营运的航空器上实施。 3.每一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应将该国依照第2款确立的管辖权范围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遇有任何修改,有关缔约国应立即通知秘书长。 4.如遇犯罪嫌疑人身在其境内,但它不将该人引渡给按本条第l款或第2款确立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的情况,每一缔约国也应酌情采取措施,确立本国对第2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5.如果多个缔约国要求对第2条所述罪行行使管辖权,有关的缔约国应力求适当协调它们的行动,特别是在起诉条件以及在提供司法互助的方式方面。 6.在不妨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所确定任何刑事管辖权的行使。 第8条 1.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适当措施,以便识别、侦查、冻结或扣押用于实施或调拨以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的任何资金以及犯罪所得收益,以期加以没收。 2.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适当措施,以没收用于实施或调拨以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的资金,以及犯罪所得收益。 3.每一有关缔约国得考虑同其他缔约国缔结协定,在经常性或逐案的基础上,分享执行本条所述没收而取得的资金。 4.每一缔约国应考虑设立机制,利用从本条所指的没收所得的款项,赔偿第2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犯罪的被害人或其家属。 5.执行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出于善意采取行动的第三方的权利。 第9条 1.缔约国收到情报,获悉实施或被指控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的人可能身在其境内时,应按照国内法酌情采取措施,调查情报所述的事实。 2.罪犯或犯罪嫌疑人身在其境内的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根据国内法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人留在境内,以进行起诉或引渡。 3.对任何人采取第2款所述措施时,该人享有下列权利: (a)不受延误地就近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适当代表联系,如该人为无国籍人,得与其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此种代表联系; (b)由该国代表探视; (c)获告知其根据本款(a)和(b)项享有的权利。 4.第3款所述的权利,应按照罪犯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的法规行使,但这些法规须能使本条第3款所给予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5.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依照第7条第1款(b)项或第2款(b)项具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犯罪嫌疑人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