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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当缔约国根据本条拘留某人时,应立即直接或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拘留该人一事和致使其被拘留的情况通知已依照第7条第1款或第2款确立管辖权的缔约国,并在该国认为适宜时,通知任何其他有关缔约国。进行第1款所述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缔约国,并应表明它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第10条 1.在第7条适用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其境内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则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且无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实施,均有义务不作无理拖延,将案件移送其主管当局,以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起诉。主管当局应以处理该国法律定为性质严重的任何其他罪行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 2.如果缔约国国内法准许引渡或移交本国国民,但规定须将该人遣返本国服刑,以执行要求引渡或移交该人的审讯或诉讼最后所判处的刑罚,且该国与请求引渡该人的国家同意这个办法以及两国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则此种有条件引渡或移交应足以履行第1款所述的义务。 第11条 1.第2条所述罪行应被视为包括在任何缔约国之间在本公约生效前已有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国承诺将这些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缔约国之间以后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之中。 2.如果一个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被请求国可以自行决定视本公约为就第2条所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确认第2条所述罪行为这些缔约国之间的可引渡罪行,但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4.为缔约国之间引渡的目的,必要时应将第 2条所述罪行视为不仅在发生地实施,而且也在依照第7条第1款和第2款确立管辖权的国家境内实施。 5.缔约国之间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安排中与第2条所述罪行有关的规定,与本公约不符的,应视为缔约国之间已参照公约作了修改。 第12条 1.缔约国之间应就涉及第2条所述罪行进行的刑事调查或提起的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取得缔约国所掌握、为提起这些程序所需的证据。 2.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司法互助的请求。 3.除请求书中指明的用途以外,未经被请求国事先同意,请求国不得转递或利用被请求国提供的情报或证据,以进行其他调查、起诉或诉讼程序。 4.每个缔约国可考虑设立机制,与其他缔约国分享必要的信息或证据,以按照第5条确定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5.缔约国应按照缔约国之间可能存在的任何司法互助或信息交流的条约或其他安排履行第 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如果没有这种条约或安排,缔约国应按照各自的国内法相互提供协助。 第13条 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不得视第2条所述任何罪行为财务金融罪。缔约国不得只以事关财务金融罪为理由而拒绝引渡或司法互助的请求。 第14条 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不得视第2条所述任何罪行为政治犯罪、同政治犯罪有关的罪行或出于政治动机的犯罪。因此,对于就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或司法互助请求,不得只以其涉及政治犯罪、同政治犯罪有关的罪行或出于政治动机的罪行为理由而加以拒绝。 第15条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国有实质理由认为,请求就第2条所述罪行进行引渡或请求就此种罪行提供司法互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接受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损害,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应被解释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司法互助的义务。 第16条 1.在一缔约国境内被羁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识别、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以取得调查或起诉第2条所述罪行所需的证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 (a)该人在被告知情况后自愿表示同意; (b)两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两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2.为本条的目的: (a)该人被移送去的国家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的人,除非移送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b)该人被移送去的国家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两国主管当局事先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国; (c)该人被移送去的国家的不得要求移送国为交还该人提起引渡程序; (d)该人在被移送去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在移送国执行的刑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