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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除非按照本条移送该人的缔约国表示同意,无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行为或定罪,在被移送去的国家境内受到起诉、羁押或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任何其他限制。 第17条 应保证根据本公约被羁押、对其采取任何其他措施或提起诉讼的任何人,获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该人所在国法律和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国际法适用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保障。 第18条 1.缔约国应合作防止发生第2条所述罪行,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除其他外包括在必要时修改其国内立法,防止和遏制在其境内为在其境内或境外实施这些罪行进行准备工作,包括: (a)采取措施禁止蓄意鼓励、怂恿、组织或从事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的人和组织在其境内进行非法活动; (b)采取措施规定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交易的其他行业使用现行效率最高的措施查证其惯常客户或临时客户,以及由他人代其开立账户的客户的身份,并特别注意不寻常的或可疑的交易情况和报告怀疑为源自犯罪活动的交易。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考虑: (一)订立条例禁止开立持有人或受益人身份不明或无法查证的账户,并采取措施确保此类机构核实此类交易真实拥有人的身份; (二)在法律实体的查证方面,规定金融机构在必要时采取措施,从公共登记册或客户,或从两者处取得成立公司的证明,包括客户的名称、法律形式、地址、董事会成员以及规定实体立约权力的章程等资料,以核实客户的合法存在和结构; (三)制定条例迫使金融机构承担义务向主管当局迅速报告所有并无任何明显的经济目的或显而易见的合法目的的、复杂、不寻常的巨额交易以及不寻常的交易方式,无须担心因诚意告发而承担违反披露资料限制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四)规定各金融机构将有关国内和国际交易的一切必要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2.缔约国应进一步合作,通过考虑下列手段,防止发生第2条所述的罪行: (a)采取措施监督所有汇款机构,包括例如审批其营业执照; (b)采取可行措施,以发现或监测现金和无记名可转让票据的实际越境交送,但须有严格保障措施,以确保情报使用得当和资本的自由流通不受任何阻碍。 3.缔约国应进一步合作,防止发生第2条所述罪行,按照其国内法交换经核实的准确情报,并协调为防止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及其他措施,特别是: (a)在各主管机构和厅处之间建立和维持联系渠道,以便就第2条所述罪行的所有方面安全、迅速交换资料; (b)相互合作就第2条所述罪行的下列方面进行调查: (一)有理由怀疑是参与了这类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 (二)同这类犯罪有关的资金的流动情况。 4.缔约国可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刑警组织)交换情报。 第19条 起诉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应按照其国内法或适用程序,将诉讼的最终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将此项资料分送其他缔约国。 第20条 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的方式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21条 本公约毫不影响国家和个人按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宪章》、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其他有关公约所应享的其他权利、应尽的其他义务和应负的其他责任。 第22条 本公约并未授权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行使管辖权或履行该另一缔约国国内法规定该国当局专有的职能。 第23条 1.附件可作出修改,增列有以下特征的相关条约: (a)已开放供所有国家参加; (b)已经生效; (c)已至少为本公约的二十二个缔约国批准、同意、核可或加入。 2.本公约生效后,任何缔约国可提议作出上述修改。要求修改的任何提议应书面提交给保存人。保存人应将符合第1款要求的提议通知所有缔约国,并就是否应通过拟议的修改征求它们的意见。 3.除非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在拟议的修改分发后180天内提出书面通知表示反对,否则有关修改视为通过。 4.对于已交存其对附件修改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的所有缔约国,所通过的附件修改在存放第二十二份此类文书后30天起生效。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或核准对附件的修改的每一缔约国,修改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后的第30天开始生效。 第24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果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安排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