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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如果本条第1和第2款中所述之人证明损害系由以下原因之一所致,则该人便不应对之负任何赔偿责任: (a)武装冲突、敌对、内战或叛乱行为; (b)属罕见、不可避免、不可预见和无法抵御性质的自然现象; (c)完全系因遵守损害发生所在国的国家公共当局的强制性措施;或 (d)完全系因第三者的蓄意不当行为,包括遭受损害者的不当行为。 6.如按本条应由两人或更多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则索赔者应有权要求其中任何或所有应负责任者全额赔偿所造成的损害。 第5条 过失赔偿责任 在不损害第4条的情况下,任何因其未能遵守《公约》的有关规定或因其有意、疏忽或轻率的不当行为或不作为而造成或促成损害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赔偿责任。本条不应妨碍缔约方关于公务员和代理人的赔偿责任的国内法律。 第6条 预防措施 1.在不违反任何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所有在事件发生时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拥有经营控制权的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尽量减轻该事件所造成的损害。 2.尽管本议定书中有其他条款,仅为采取预防措施而拥有和/或控制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均不应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但条件是此人行为合理并依循关于预防措施的国内法律行事。 第7条 造成损害的多重原因 1.如果损害系同时由属于本议定书范围之内和非属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废物所造成,则根据其他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者只应根据本议定书按比例对由属于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废物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负赔偿责任。 2.应根据有关废物的体积和特性以及造成损害的类别确定第1款中所述废物造成损害的上述比例。 3.在无法针对所造成的损害对属于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和非属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废物加以区分的情况下,损害均应视为适用于本议定书的损害。 第8条 追索权 1.依照本议定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人均应有权根据管辖法院的诉讼规则提出追索要求: (a)对依照本议定书应负赔偿责任的任何其他人提出追索要求; (b)依照合同安排中就此种权利作出的明确规定提出追索要求。 2.本议定书中任何条款均不应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者根据管辖法院的法律可能享有的任何追索权。 第9条 互有过失 如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遭受损害者或根据国家法律受损遭害者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者,因其自身过错而造成或促成此种损害,则可减少或取消赔偿。 第10条 履行 1.各缔约方应为履行本议定书采取必要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 2.为了增强透明度,各缔约方应向秘书处通报为履行本议定书而采取的各项措施,其中包括依照附件B第1款订立的任何赔偿金限额。 3.在适用本议定书各项条款时不得因国籍、居所或居住地而有任何歧视。 第11条 与其他责任与赔偿协定之间的冲突 不论何时,只要本议定书的条款和一项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的条款均适用于因发生于同一段越境转移过程中的事件而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与赔偿事项,则本议定书便不应适用,但条件是该项协定对于各有关缔约方均具有效力,并已在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前便已开放供签署,即使其后曾对该项协定作过修正。 第12条 赔偿金限额 1.本议定书第4条中所规定的赔偿金限额已在本议定书附件B中具体列明,此种限额不应包括管辖法院裁决应予支付的任何利息或费用。 2.不应针对第5条中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订立任何赔偿金限额。 第13条 赔偿责任的时限 1.根据本议定书提出的索赔要求必须自事件发生之日起十年内提出,否则不应予以受理。 2.除非按本议定书提出的索赔要求系于索赔者已知悉或有理由认为其应已知悉有关损害之日起五年之内提出,且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时限,否则不应予以受理。 3.如果事件系由一系列起源相同的事件构成,则依照本条所确立的时限应自其中最后一次事件的发生日期算起。如果事件为连续发生的事件,则此种时限应自该连续发生事件结束之日算起。 第14条 保险和其他财务担保 1.依照第4条应负赔偿责任者应在整个责任时限内订立和保持不低于附件B第2款中列明的最低限额的保险金、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用于承保本议定书第4条为之规定的赔偿责任。国家可通过宣布自我保险来履行本款为之规定的义务。本款中任何规定均不应妨碍保险人与受保人之间采用绝对免赔额和共同支付的方式承保,但不应将受保人未能支付任何绝对免赔额和共同支付额的情况作为拒绝赔偿遭受损害者的辩解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