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关于第4条第1款所规定的发出通知者或出口者的赔偿责任,或第4条2款所规定的进口者的赔偿责任,仅应为本议定书第2条所述损害提供赔偿的目的动用本条第1款中所述及的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 3.关于本议定书第4条第1款针对发出通知者或出口者规定的赔偿责任或第4条第2款针对进口者规定的赔偿责任,在发出《公约》第6条所述通知时应同时附上赔偿责任已有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予以承保的证明。关于处置者的赔偿责任,应向进口国家的主管当局出具已有责任承保的证明。 4.可根据本议定书对任何提供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者直接提出索赔要求。承保者或提供财务担保者应有权按照第4条的规定要求应负赔偿责任者加入诉讼程序。承保者和提供财务担保者可提出按照第4条应承担赔偿责任者有权提出的任何辩护。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缔约方应在其签署、批准或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向保存人发出的通知中表明它是否规定无权根据第4款直接提出诉讼。秘书处应保存缔约方根据本款的规定发出通知的记录。 第15条 财务机制 1.如果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赔偿不足以全额偿付损害所涉及的费用,则可利用各种现有机制采取旨在确保充分和迅速地作出赔偿的其他补充性措施。 2.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改进现有机制或建立一套新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16条 国家责任 本议定书不应影响各缔约方根据一般国际法中有关国家责任方面的规则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程序 第17条 管辖法院 1.根据本议定书提出的索赔要求只可提交给其境内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缔约方的法院: (a)已遭受损害;或 (b)已发生事件;或 (c)被索赔者惯常居所在此或其主要经营地点在此。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法院具备受理此类索赔要求的必要权能。 第18条 相互关联的诉讼 1.在相互关联的诉讼提交了不同缔约方的法院时,并非第一受理法院的其他任何法院可在有关诉讼处于初审阶段时,暂缓其审理。 2.并非第一受理法院的其他法院亦可于当事方之一提出请求时谢绝裁判权,但条件是该法院的法律准许合并相互关联的诉讼、且另一法院对此两项诉讼均有裁判权。 3.为本条目的,在诉讼案彼此密切相关、且宜一起听审和裁决以避免分别审理可能产生的无法相互协调一致的裁决时,即可将其视为相互关联的诉讼案。 第19条 适用法律 提交管辖法院的、且本议定书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所有与索赔有关的实质性事项或程序性事项均应依循该法院的有关法律、包括此种法律就法律冲突问题订立的规则予以审理。 第20条 本议定书与管辖法院的法律之间的关系 1.在不违反本条第2款的情况下,不应将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视为限制或减损遭受损害者的任何权利,或视为限制管辖法院的法律可能规定的有关保护和恢复环境的条款。 2.不得以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对根据第4条第1款应负赔偿责任的通知者或出口者或根据第4条第2款应负赔偿责任的进口者提出任何基于严格赔偿责任的索赔要求。 第21条 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1.根据本议定书第17条拥有裁判权的法院依照本议定书作出的任何裁决,如可在其起源国得到执行、且不再受一般形式的审查,便应于要求在该缔约方内办理的手续完成之后立即得到所有缔约方的承认,但下述情形除外: (a)有关裁决系以欺诈手段获得; (b)被告未获合理通知且未获公平机会提出申诉; (c)有关裁决与先前在另一缔约方内针对同一案由和相同当事方有效宣布的裁决无法相互协调一致;或 (d)有关裁决有悖于寻求使之在其国内得到承认的缔约方的公共政策。 2.依照本条第1款得到承认的裁决,应可于要求在该缔约方办理的手续完成之后立即得到执行。不得以办理此种手续为理由重新审理有关案件的实质性内容。 3.不应在本议定书的下列缔约方之间适用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这些缔约方同为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有效协定或安排的缔约方、且根据此种协定或安排作出的裁决可在这些缔约方之间得到相互承认和执行。 第22条 本议定书与《巴塞尔公约》的关系 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条款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23条 对附件B的修正 1.《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大会可在其第六次会议上按照《巴塞尔公约》第18条规定的下列程序对附件B第2款作出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