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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此种修正可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作出。 最后条款 第24条 缔约方会议 1.兹设立缔约方会议。秘书处应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与《公约》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一道举行第一次缔约方会议。 2.除非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随后的缔约方常会应与《公约》缔约方大会各次会议一道举行。缔约方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亦可经任何缔约方书面请求举行非常会议,但须在秘书处将此种请求转呈缔约方后六个月内至少得到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3.缔约方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议事规则及财务细则。 4.缔约方会议的职责应为: (a)审查本议定书的履行和遵守情况; (b)作出关于提交报告的规定并在必要时确定提交报告的准则和程序; (c)于必要时审议并通过关于对本议定书或任何附件进行修正以及增列任何新附件的提议;及 (d)审议并采取履行本议定书所需采取的任何其他行动。 第25条 秘书处 1.为本议定书目的,秘书处应: (a)为第24条所规定的缔约方会议做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编写关于它为履行本议定书为其规定的职责而开展活动的情况报告,包括财务数据,并向缔约方会议提交这些报告; (c)确保与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特别是订立各种必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便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d)汇编各缔约方履行本议定书方面的国家法律和行政规定资料; (e)与缔约方及有关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合作提供专家和设备,以便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迅速向各国提供援助; (f)鼓励非缔约方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会议并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行事;以及 (g)履行缔约方会议为实现本议定书的宗旨而为其规定的其他职责。 2.秘书处的各项职责应由《巴塞尔公约》秘书处负责行使。 第26条 签署 本议定书应自2000年3月6日至17日在伯尔尼瑞士联邦外交事务部、自2000年4月1日至12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已成为《巴塞尔公约》缔约方的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7条 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 1.本议定书须经各国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须经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或核准。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本条第1款所指任何组织如已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未成为缔约方,则该组织应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义务的约束,如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其各自在履行本议定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 3.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组织应在其正式确认或核准文书中声明其在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28条 加入 1.本议定书应自议定书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所有已成为《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但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组织应在其加入文书中声明其对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 3.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应于加入本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29条 生效 1.本议定书应自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开始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确认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开始生效。 3.为本条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应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30条 保留和声明 1.不得对本议定书提出任何保留或例外。为了本议定书目的,不应将按照第3条第1款、第3条第6款或第14条第5款发出的通知视为提出保留或例外。 2.本条第1款不排除某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议定书时,除其他外,为使其法律和规章与本议定书的条款取得一致而作出无论何种措辞或名称的宣言或声明,但此类宣言或声明不得意在排斥或改变本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该国家或该组织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