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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12-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9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作为一方,与欧洲共同体(以下称“欧共体”)作为另一方,以下称“双方”,
  
  鉴于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间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鉴于科学与技术对双方经济与社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性;
  
  鉴于中国与欧共体之间业已存在的科学与技术合作;
  
  鉴于中国与欧共体目前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所进行研究与技术活动,包括示范活动,并考虑到协定双方在互惠基础上相互参与另一方的研究与开发活动对双方均有利;
  
  愿意在科学技术研究领域确定一个正式的合作基础,以便扩大并加强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里的合作活动,并鼓励应用这种合作的成果来为双方的经济与社会利益服务;
  
  鉴于本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隶属于欧共体与中国之间总体合作的范畴;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双方鼓励并促进中国和欧共体双方在其所从事的研究和开发活动中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开展合作活动,并为这种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合作活动”是指由双方根据本协定承担或支持的任何活动,包括共同研究;
  
  (二)“信息”是指科学技术数据、由共同研究活动产生的各种研究与开发的成果或方法、以及合作活动参加者认为属于必要的任何其它信息,包括双方认为属于必要的信息;
  
  (三)“知识产权”是指根据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关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公约中第二条的定义;
  
  (四)“共同研究”是指由欧共体与中国双方的参加者合作,经协定双方或其负责实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的部门或组织以书面形式确认属于此种合作而进行的研究、技术开发或技术示范,不管它是否得到了协定一方或双方的资助;在某一项目仅由一方保证资金支持的情况下,前项确认事宜由该方及项目参加者为之。
  
  (五)“参加者”或“研究实体”是指参与合作活动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任何研究院所或在中国或欧共体境内设立的任何其它法定实体或企业,其中包括协定双方自身。
  
  第三条 原则
  
  合作活动的开展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一)基于总体利益平衡基础上的互利;
  
  (二)相互进入由各方所进行的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三)适时交换有可能影响合作活动的信息;
  
  (四)适当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合作活动的领域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可以涵盖属于成立欧共体条约之一百三十(g)条规定的框架计划的第一类行动范畴的所有研究与技术开发及示范活动,以下称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以及在中国相应的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的所有类似的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本协定不影响中国继续作为发展中国家参加欧共体的“为了发展的研究”活动。
  
  第五条 合作活动的方式
  
  一、在现行法律、条例与政策范围内,双方应尽可能为各方参加者参与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提供便利,以便为参与其各自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提供相同的机会。
  
  二、合作活动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中国研究实体参加属于框架计划第一类行动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在欧共体内设立的研究实体相应地参与中国在研究与技术开发的类似领域里进行的项目。此种参与受各方现行规则与程序的约束;
  
  (二)将各方按照现行程序已经纳入各自研究计划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做为共同项目;
  
  (三)科学家和技术人员的访问与交流;
  
  (四)共同组织科学研讨会、报告会、专题讨论会和现场研讨会并组织专家与会;
  
  (五)协商一致行动;
  
  (六)设备与器材的交流及共同使用;
  
  (七)交换与本协定的合作有关的实践、法律、规章以及计划方面的信息;
  
  (八)由科学技术合作指导委员会推荐的并符合双方现行政策与程序的其它任何形式。
  
  合作活动参加者一经制定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技术管理计划即可实施共同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第六条 合作活动的协调与便利条件
  
  一、由科学技术部代表中国,欧共体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代表欧共体作为执行方,确保对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进行协调并提供便利;
  
  二、由执行方成立一个“科学与技术合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称“指导委员会”),负责本协定的管理。指导委员会由双方各派人数相等的正式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制定内部规章。
  
  三、指导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促进并监督本协定第四条所提及的各类合作活动,以及在框架计划中关于发展的合作研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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