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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其根据第1款收到的资料。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为其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决定建议从附件三中删除的每一种化学品编制一份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第2款提及的建议应提交缔约方大会并附有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从附件三中删除该化学品和核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4、在缔约方大会决定从附件三中删除某一化学品和核准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 第10条 附件三所列化学品进口的相关义务 1、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及时就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的进口作出决定。 2、各缔约方应在第7条第3款述及的决定指导文件发送后尽快、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发送日期后九个月就今后该化学品的进口向秘书处作出答复。如果缔约方修改其所作的回复,则应立即向秘书处提交经修改的回复。 3、秘书处应在第2款中规定的时限期满时立即致函尚未作出回复的缔约方要求其作出回复。如该缔约方不能作出回复,秘书处应酌情协助其在第11条第2款最后一句所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回复。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回复应采取以下形式之一: (a)根据立法或行政措施作出的最后决定: (ⅰ)同意进口; (ⅱ)不同意进口;或 (ⅲ)同意在特定条件下的进口;或者 (b)临时回复,它可包括: (ⅰ)同意在有特定条件下或无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进口或者不同意在暂定时期内进口的临时决定; (ⅱ)表示正在积极考虑作出最后决定的说明; (ⅲ)向秘书处或通知最后管制行动的缔约方提出提供进一步资料的要求; (ⅳ)向秘书处提出协助评估该化学品的要求。 5、在第4款(a)或(b)项下作出的回复应与附件三中为该化学品列明的类别相关。 6、最后决定应附有据以作出最后决定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说明。 7、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向秘书处送交其就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作出的回复。已依照《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作出此种回复的缔约方则无需另作回复。 8、各缔约方应根据其立法或行政措施向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提供本条作出的回复。 9、根据以上第2和第4款以及第11条第2款决定不同意进口某一化学品或只同意在特定条件下进口该化学品的缔约方,如其尚未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下列情形,则应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 (a)从任何来源进口该化学品;和 (b)在国内生产供国内使用的该化学品。 10、秘书处应每六个月将所收到的回复通报各缔约方。如有可能,此类通报应包括有关据以作出决定的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资料。此外,秘书处还应向缔约方通报任何未能送交回复的情况。 第11条 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的相关义务 1、各出口缔约方应: (a)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将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送交的回复通知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 (b)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出口商在不迟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首次通报此类回复之日后六个月遵守每一回复中的决定; (c)根据要求并酌情建议和协助进口缔约方: (ⅰ)获取进一步资料以协助其根据第10条第4款和下列第2款(c)项采取行动;和 (ⅱ)加强在化学品生命周期内对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的能力。 2、各缔约方应确保不从其境内将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到因特殊情况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缔约方,除非; (a)该化学品在进口时已作为化学品在进口缔约方注册登记;或 (b)有证据表明该化学品以前曾在进口缔约方境内使用过或进口过、且没有采取过任何管制行动予以禁用;或 (c)出口商曾通过进口缔约方的指定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明确同意、且已获得了此种同意。进口缔约方应在六十天内对此要求作出回复,并应立即将其决定通知秘书处。 本款所规定的出口缔约方的义务应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将一缔约方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情况首次通报各缔约方之日起期满六个月时开始适用,并应适用一年。 第12条 出口通知 1、缔约方从其境内出口其已禁用或严格限用的某一化学品时,应向进口缔约方发出出口通知。出口通知应包括附件五所述及的资料。 2、在采取相应的最后管制行动之后,该化学品的出口通知应在其首次出口之前发出。此后,出口通知应在任何日历年内的首次出口之前发出。进口缔约方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可放弃在出口前发出通知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