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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通过该修正案。 4、该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方,供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5、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依照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其后,该修正案应自任何其它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22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 2、附件应限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 3、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增补附件应根据第21条第1、第2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方如果不能接受一项增补附件,则应在保存人就通过该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在接到任何此类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方。缔约方可随时撤销以前对某一增补附件提出的不接受通知,该附件即应根据以下第(c)项的规定对该缔约方生效; (c)在保存人就通过一项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该附件应对未曾依以上第(b)项的规定提交通知的所有缔约方生效。 4、除附件三外,本公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均应遵守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采用的同一程序。 5、下列程序应适用于附件三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附件三的修正案应根据第5至第9条以及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通过问题作出决定; (c)保存人应立即将修正附件三的决定通知缔约方。该修正案应在该决定规定的日期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6、如果一项增补附件或对一项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应在对本公约的修正生效后方能生效。 第23条 表决权 1、除以下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如果此类组织中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 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为本公约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24条 签署 本公约应从1998年9月11日在鹿特丹并从1998年9月12日至1999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5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应从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但其成员国却均未成为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任何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2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为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27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第28条 退出 1、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任何此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