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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不迟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由环境署执行主任和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召开。其后,缔约方大会的常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定期召开。 3、缔约方大会的非常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它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举行,但这一请求须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4、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和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它应履行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为此目的,应: (a)根据以下第6款的规定设立它认为执行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酌情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及 (c)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可能所需的任何其它行动。 6、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附属机构,称为化学品审查委员会,以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在这方面: (a)化学品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任命。委员会成员应由限定人数的化学品管理方面的政府指定专家组成。委员会的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础上任命,包括确保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之间达成平衡, (b)缔约方大会应确定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 (c)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提出建议。如果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类建议。 7、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任何其它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至少三分之一出席的缔约方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守缔约方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19条 秘书处 1、兹设立秘书处。 2、秘书处的职责应为: (a)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安排,并向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根据要求,便利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 (c)确保与其它有关的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进行必要的协调; (d)在缔约方大会的全面指导下,达成有效履行其职责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e)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其它秘书处职责以及缔约方大会可能确定的其它职责。 3、本公约的秘书处职责应由环境署执行主任与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履行,并须遵循他们之间所商定的、并经缔约方大会核可的安排。 4、如果缔约方大会认为秘书处没有履行其预期的职责,它可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决定将秘书处职责交给一个或多个其它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 第20条 争端的解决 1、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选择的其它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它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时,以下一种方式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按照将由缔约方大会尽早通过的、载于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和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根据第2(a)款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4、根据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依照其有效期失效之前,或在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5、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丝毫不得影响仲裁法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如果争端的双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相同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存在争端后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该争端应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提出载有建议的报告。与调解委员会有关的其它程序应列入最迟由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一项附件中。 第21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上通过。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案文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六个月递交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递交本公约签署方,并呈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