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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 问: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1月30日) 答: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是两个罪,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罪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不需要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前提条件。(1991年2月26日) 2、在河道内采砂石、砂金是否必须同时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 问:一、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是否必须同时取得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 二、按国务院国发(1988)75号文件,开采砂金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在河道采砂金是否还应执行这一规定? 三、征收采砂管理费与现征收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之间关系不清,容易引起混乱,要加以明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0年9月5日) 答:一、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三、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金,既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应当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四、采矿管理费和矿主资源开发管理费的问题,请向国务院请示。(1991年3月7日) 3、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耕地修路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对这种行为依照哪条规定处罚 问: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耕地修路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依照哪条规定处罚?(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1990年12月15日) 答: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耕地修路是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1991年5月16日) 4、因违法排污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还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问:企业事业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无论是正常作业情况或者非正常作业情况下排放是否都应征收排污费?在非正常作业情况下排放污染物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是否还要征收排污费?(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1年1月2日) 答: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因此,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即使没有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也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因违法排污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仍然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1991年5月16日) 5、公安机关在刑事侦察中扣押的作案工具,被扣押方能否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问:公安机关在刑事侦察中扣押的作案工具,被扣押方能否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人大,1991年5月25日) 答:公安机关在刑事侦察中采取的扣押作案工具的措施,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被扣押方不得以此提起行政诉讼。(1991年6月19日) 6、关于水资源管理的几个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