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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伊春市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林业企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国务院令第3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林业管理局所属企业和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各林业局、厂占有、使用的,依照产权登记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林业企业的国有资产。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林业企业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林业企业的资产、林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 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 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林业企业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是代表政府负责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林业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林业企业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林业企业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林业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六)对林业企业下级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 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林业企业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制造、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国资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条 林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一条 林业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二条 林业企业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林业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四条 林业企业不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批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业企业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需事先上报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林业企业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