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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国的法律框架内采取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管理措施及其他步骤。 第19条 立法和监管框架 1. 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套管辖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 2. 这套立法和监管框架应包括; (i)制定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辐射安全条例; (ii)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活动的许可证审批制度; (iii)禁止无许可证运行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制度; (iv)合适的制度化的控制、监管检查及形成文件和提交报告的制度; (v)强制执行可适用的条例和许可证条款; (vi)明确划分参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不同阶段管理的各机构的责任。 3.缔约方在考虑是否把放射性物质作为放射性废物监管时应充分考虑本公约的目标。 第20条 监管机构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执行第19条提到的立法和监管框架,并授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足够的权力、职能和财力与人力。 2.每一缔约方应依照其立法和监管框架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几个组织同时参与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和控制的情况下监管职能有效独立于其他职能。 第21条 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 1.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 2.如果无此种许可证持有者或其他责任方,此种责任由对乏燃料或对放射性废物有管辖权的缔约方承担。 第22条 人力与财力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配备有在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寿期内从事安全相关活动所需的合格人员; (ii)有足够的财力可用于支持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在运行寿期内和退役期间的安全; (iii)作出财政规定,使得相应的制度化的控制措施和监督工作在处置设施关闭后认为必要的时期内能够继续进行。 第23条 质量保证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相应的关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24条 运行辐射防护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运行寿期内: (i)由此类设施引起的对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ii)任何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受到的辐射剂量不超过充分考虑到国际认可的辐射防护标准后制定的本国剂量限制规定;和 (iii)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无计划和非受控地释入环境。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排放受到限制,以便: (i)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使辐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和 (ii)使任何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受到的辐射剂量不超过充分考虑到国际认可的辐射防护标准后制定的本国剂量限制规定。 3.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受监管核设施的运行寿期内,一旦发生放射性物质无计划或非受控地释入环境的情况,即采取合适的纠正措施控制此种释放和减轻其影响。 第25条 应急准备 1.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前和运行期间有适当的场内和必要时的场外应急计划。此类应急计划应当以适当的频度进行演习。 2.在缔约方的领土可能受到附近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一旦发生的辐射紧急情况的影响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编制和演习适用于其领土内的应急计划。 第26条 退役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核设施退役的安全。此类步骤应确保: (i)配备有合格的人员和足够的财力; (ii)实施第24条中关于运行辐射防护、排放及无计划和非受控释放的规定; (iii)实施第25条中关于应急准备的规定,和 (iv)关于退役重要资料的记录得到保存。 第5章 其他规定 第27条 超越国界运输 1.参与超越国界运输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以符合本公约和有约束力的相关国际文书规定的方式进行此类运输。这样做时: (i)作为启运国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超越国界运输系经批准并仅在事先通知抵达国和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ii)途经过境国的超越国界运输应受与所用具体运输方式有关的国际义务的制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