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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i)作为抵达国的缔约方,仅当其具有以符合本公约的方式管理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所需的监管体制及行政管理和技术能力时,才能同意超越国界运输; (iv)作为启运国的缔约方,仅当其根据抵达国的同意能够确信第(iii)分款的要求在超越国界运输前得到满足时,才能批准超越国界运输; (v)作为启运国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便在超越国界运输没有或不能遵照本条的规定完成且不能作出另外的安全安排时允许返回其领土。 2.缔约方不允许将其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运至南纬60度以南的任一目的地进行贮存或处置。 3.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损害或影响: (i)利用一切国家的船舶和航空器行使国际法中规定的海洋、河流和空中的航行权及自由权; (ii)有放射性废物运来处理的缔约方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和其他产物返回或规定将其返回启运国的权利; (iii)缔约方将其乏燃料运至国外进行后处理的权利; (iv)有乏燃料运来后处理的缔约方将后处理作业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其他产物返回或规定将其返回启运国的权利。 第28条 废密封源 1. 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国的法律框架内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废密封源的拥有、再制造或处置以安全的方式进行。 2.缔约方应允许废密封源返回其领土,条件是该缔约方已在本国的法律框架内同意将废密封源返回有资格接收和拥有废密封源的制造者。 第6章 缔约方会议 第29条 筹备会议 1.应不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六个月举行缔约方筹备会议。 2.在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 (i)确定第30条提到的第一次审议会议的日期。这一审议会议应尽早举行,最晚不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三十个月; (ii)起草并经协商一致通过《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iii)按照《议事规则》具体地规定: (a)根据第32条将提交的本国报告的格式和结构的细则; (b)提交此类报告的日期; (c)审议此类报告的程序。 3.任何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或确认本公约但本公约尚未对其生效的国家或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区域性组织,可如同本公约缔约方一样出席筹备会议。 第30条 审议会议 1.缔约方应举行会议审议根据第32条提交的报告。 2.在每次审议会议上,缔约方: (i)应确定下次审议会议的日期,两次审议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年; (ii)可审议根据第29条第2款所做的安排,并且除非《议事规则》中另有规定可经协商一致通过修订。缔约方也可经协商一致修正《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3.在每次审议会议上,每一缔约方应有适当的机会讨论其他缔约方提交的报告和要求解释这些报告。 第31条 特别会议 在下列情况下,应召开缔约方特别会议: (i)经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缔约方过半数同意;或 (ii)一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且第37条提到的秘书处将这一请求分送各缔约方并已收到过半数缔约方表示赞成这一请求的通知后六个月之内。 第32条 提交报告 1. 按照第30条中的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向每次缔约方审议会议提交一份国家报告。该报告应叙述履行本公约的每项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就每一缔约方而言,该报告还应叙述其; (i)乏燃料管理政策; (ii)乏燃料管理实践; (iii)放射性废物管理政策; (iv)放射性废物管理实践; (v)放射性废物的定义和分类所用的准则。 2.这种报告还应包括: (i)受本公约制约的乏燃料管理设施、设施所在地、主要用途和基本特点的清单; (ii)受本公约制约且目前贮存的和已处置的乏燃料的存量清单,此种清单应载有这种物质的说明,如有条件,还应提供有关其质量和总放射性活度的资料; (iii)受本公约制约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设施所在地、主要用途和基本特点的清单; (iv)受本公约制约的下述放射性废物的存量清单: (a)目前贮存在放射性废物管理与核燃料循环设施中的; (b)已经处置的;或 (c)由以往的实践所产生的。 此种存量清单应载有这种物质的说明以及现有的其他相应资料,例如体积或质量、放射性活度和具体的放射性核素等; (v)处于退役过程中的核设施的清单和这些设施中退役活动的现状。 第33条 出席会议 1. 每一缔约方应出席缔约方会议,并由一名代表及由该缔约方认为有必要随带的副代表、专家和顾问出席此类会议。 2. 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可邀请在本公约所管辖事务方面有能力的任何政府间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任何会议的特定会议。观察员应事先以书面方式表示接受第36条中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