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昆政办[2008]119号
【颁布时间】 2008-09-28
【实施时间】 2008-09-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29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六项制度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予提供,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在相关收费标准明确以前,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收取成本费用的原则为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受理机构和监督电话,接受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和监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九条 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信息,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试用样本)

  
  申
  
  请
  
  人
  
  信
  
  息
  
  公民
  
  姓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法人或其它组织
  
  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时间
  
  所
  
  需
  
  信
  
  息
  
  情
  
  况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
  
  选 填 部分
  
  所需信息的索引号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载体形式
  
  □纸面□电子邮件 □光盘 □磁盘
  
  □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
  
  是否申请减免费用
  
  □申请(请提供相关证明)
  
  □不申请
  
  获取信息的方式
  
  □邮寄□快递□电子邮件
  
  □传真□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
  
  说明:申请人下载并填写《申请表》,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当面或者通过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审查。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保密审查的过程和结论应当有文字记载,存档备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