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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昆政办[2008]119号
【颁布时间】 2008-09-28
【实施时间】 2008-09-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29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六项制度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三条 我市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工作在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下,每年进行一次,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保密、目督办、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议考核遵循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议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主管部门、工作机构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二)编制、公布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教育情况;
  
  (五)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保密审查、新闻发布、年度报告、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工作制度建立情况;
  
  (六)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全面、准确、及时等情况;
  
  (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审查程序执行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规范情况;
  
  (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
  
  (十一)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情况;
  
  (十二)其他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评,除应完成上述考评内容外,还应考评对下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条 评议考核程序:
  
  (一)自我考评。考评对象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于次年1月20日前将自我考评的情况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书面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二)组织考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保密、目督办、法制、人事等部门组成信息公开工作评议考核组。于次年1月30日前对考评对象进行评议考核,提出初步考评意见。
  
  (三)综合考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保密、目督办、法制、人事等部门根据自我考评、组织考评情况,结合日常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情况,对考评对象提出综合考评意见,经评议考核组研究审定后,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批。
  
  (四)公布考评结果。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的评议考核结果,在“中国昆明”网站(http://www.km.gov.cn/)和市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http://km.xxgk.yn.gov.cn/)上公布。
  
  第七条 评议考核形式:
  
  (一)听取考评对象汇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政府信息公开卷宗档案;
  
  (三)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考评对象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四)采取召开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设立公众意见箱、开展网上评议等方式进行社会评议。
  
  第八条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参照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评议考核标准执行。评议考核结果按比例计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该项得分。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评议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行政机关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评议考核。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评议考核工作,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云南省行政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需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依照本制度处理。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依法有据、违法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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