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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该公司在出口价格调整方面主张,在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过程中使用了进口原材料,用于生产在印度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使用的进口原材料需要缴纳进口关税,而用于生产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在进口过程中免税,在出口阶段也不退税,由此导致该公司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相比,成本和销售价格有所差别,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 调查机关对该项调整主张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未能说明此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需要进行调整。同时,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在进口原材料缴纳关税方面存在差别,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不接受该公司此项调整主张。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费、港口费用、包装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地区公司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销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成本部分报告的销售费用中直接归集部分的数额与内销表格中的销售价格调整数额不一致,调查机关暂依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各国家和地区的销售额比例重新分摊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并依此计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按照调整后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对该公司内销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全部内销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内销交易,依据其余内销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且公司报告在销售时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分别依据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以及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在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与向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相比,每笔交易的数量不同,该公司根据这种数量的不同,主张对内销交易价格进行“其他折扣”调整。调查机关对此主张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未在调查问卷中“数量折扣”部分主张此项价格调整,且其条件也不符合调查问卷中“数量折扣”调整项目中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据,即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始终对所有买主执行统一的数量折扣政策,以及折扣能够直接反映因不同数量的生产而节省的成本。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公司的“其他折扣”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包装费用数额,且不能充分证明销售价格是否反映了包装费用,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公司的包装费用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退款及赔偿,该公司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项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内销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