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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㈡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㈢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㈣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以及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㈤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㈥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㈦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对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㈡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㈢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㈣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对国家、自治区和巴彦淖尔市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㈠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㈡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㈢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巴彦淖尔市党委、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市财政局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以下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 ㈠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中,报主管部门审核; ㈡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市财政局; ㈢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㈣行政事业单位在市财政局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急需配置的资产,在预算支出控制数内列入相关支出项目,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㈤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市财政局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