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㈦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财政厅和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市财政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六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㈠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㈡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㈢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㈣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㈤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㈥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同时,必须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所有国有资产产权证全部交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发放。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㈠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㈡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㈢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㈣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㈠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㈡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㈢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或本级政府调解、认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认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局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