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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巴彦淖尔市政府
【发文字号】 巴政办发[2008]57号
【颁布时间】 2008-09-08
【实施时间】 2008-09-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84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㈢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㈣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㈤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㈥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㈠闲置资产;
  
  ㈡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㈢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㈣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㈤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㈥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㈦无形资产的损失;
  
  ㈧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㈠主管部门的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㈢各部门、各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㈣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㈠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㈡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㈢资产统计报告;
  
  ㈣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㈤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㈥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㈦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㈧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㈨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市财政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市财政局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㈠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㈡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㈢合并、分立、清算;
  
  ㈣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㈤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㈥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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