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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对卸载的货物可分载运走,当时运不走的,按规定免费保管3日,超过3日按无主货物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 8.向有关部门移交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车辆。 (二)公安部门 1.维护超限超载检测站的交通、治安秩序; 2.指挥车辆进入检测站进行检测; 3.配合交通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测认定; 4.对超限超载驾驶人给予记分的处理; 5.对非法改装车辆进行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对非法拼装、报废车辆依法没收并监督拆解销毁,对已消除违法行为的车辆给予放行; 6.对超限超载当事人进行教育; 7.对本辖区驾驶人做好违法记录,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非本辖区的驾驶人,将违法信息转递驾驶证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8.将车辆所属运输企业的情况抄告车籍地公安、交通部门。 第九条 公安部门要严格货车和挂车的上户、检验,对各类货车、挂车进行全面排查,建立重型汽车、挂车及驾驶人基础台帐,切实掌握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严格货车的年度检验。继续做好免费变更大吨小标车辆行驶证的换发工作,对挂车注册登记时,要严格按照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标准把关,违反限值标准的一律不予登记。全挂车超出限值标准的,不予检验,全挂车的挂车超过两轴和半挂车、全挂车超过六轴(不含六轴)以及全挂车的被牵引挂车长度超过主车长度的货运车辆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公告内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监管,规范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工商、质监部门要加强对车辆改装企业的监管。对非法改装企业,依法予以取缔;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含有“车辆改装”项目,但未列入公告管理的企业,依法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对于非法改装车辆现象严重的地区,要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汽车非法改装行为。 第十二条 质监部门要依法对治超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实施计量检定,实施缺陷货车召回制度;检查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监管,选择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的卸载基地进行卸载处理。 第十四条 宣传部门及新闻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广泛宣传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报道治超工作进展情况和典型经验。对恶意堵车、阻碍执法、对治超执法人员进行人身伤害等典型事件坚决曝光。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典型案例剖析,依法裁决相关复议案件,加强治超执法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治理超限超载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纠风部门要加强对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治超不力,不履行职责的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对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构成公路“三乱”的单位和人员,也要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对发生严重公路“三乱”问题的,除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部门分管领导和当地政府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要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规范超限超载车辆装卸、货物保管、停车管理以及对违法改装车辆恢复原状所需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进行价格认证,指导和监督收费标准的执行。 第十八条 治超办要与军警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加强军警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公安、交通部门对悬挂军车号牌、运载质量超过10吨(不含)的大吨位运输车(军队装备的坦克等履带式重装备运输车辆除外),特别是集装箱车和货柜车,一律滞留车辆,通知当地警备部门和指定军交运输部门,查清号牌真伪、车辆来源。属军警内部车辆的,移交当地警备部门和指定军交运输部门处理;属假冒军警车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并追缴其欠缴的各种规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