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九条 交通、公安部门要严格按照交通部等7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219号)和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以及《意见》的规定,认定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结合平顶山市实际,具体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为: (一)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 (二)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轴计算,下同); (三)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 (四)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 (六)虽未超过上述5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其中,交通部门主要负责(一)至(五)种情形,公安部门主要负责第(六)种情形。 第二十条 交通、公安部门要依托省政府批准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现执法主体和管理模式不变。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组建由交通、公安等部门组成的治超流动稽查队伍,依托省政府批准的超限超载检测点,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联合流动稽查。交通、公安、纠风部门根据车辆行驶规律和特点联合编制流动稽查路线和时间地点及实施方案,以季度为时间段,经市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并报省交通、公安、纠风部门备案。配备专用检测车辆和设备,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增加上路频次。重点查处绕道、闯卡、聚集堵路和无固定检测点路段的超限超载车辆。加大对重点区域、重点路段和通过重大桥梁大吨位车辆的检测、查处力度。 第二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要在高速公路匝道或收费广场以外采取措施,阻截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坚决杜绝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三条 县道、乡道、村道的超限超载治理,由管理主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行政区内重要的路口和连接干线公路路网的线路入口处,按国标设置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特大桥梁和危桥的管理,严禁超限超载车辆和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通过桥梁。对确定的危桥,要依据分类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和限高、限宽设施,必要时派专人值守。要按照行业标准开通便道或指定绕行路线,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源头管理,严格按规定装载。对非法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超限超载车辆、无检疫检验证明的运输车辆,不得享受绿色通道优惠政策。对已行驶在公路上的运输瓜果、蔬菜等鲜活农产品的超限超载车辆,不得滞留、卸载和罚款,但必须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违法行为并抄告有关执法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执行。对未持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超限运输通行证》,或虽有《超限运输通行证》但所载货物、路线、时间与证件登记不相符以及持涂改、伪造、租借、转让等证件的车辆,一经发现一律依法扣留,责令其停放到指定位置,并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超限超载车辆,在检测现场不予卸载,由当地公安和安监部门派专人到场,在交警和运管等部门的配合下,引导至就近指定的地点消除违法行为后方可放行,同时要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违法行为并抄告车籍地有关执法监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对超限超载车辆在严格实施卸载的基础上,由交通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记分处理。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若经上游检测站检测后,经复检与法律文书记载的载质量不一致的,可依法再卸载、再处罚,严禁以罚代卸。 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等,对超过现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超过认定标准30%(含30%)以下的,处以200元至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过认定标准30%至50%(含50%)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超过认定标准50%至100%(含100%)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