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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对超过认定标准100%至300%(含300%)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超过认定标准300%以上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于严重超限超载并恶意囤集、堵站、集结闯站的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上限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对超限超载驾驶人给予记分的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载质量30%(含30%)以下的给予记2分的处理; (二)对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给予记6分的处理; (三)对记分累计超过规定限值(达到12分)的驾驶人,依法扣留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实行超限超载处理公开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建立完善的案件处理档案,推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便于社会公开查询。 第三十条 实行货车检测处理登记制度。所有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都必须填写《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情况登记表》,将检测、处理结果内容完整记录,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驾驶人、车主或货主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要进一步优化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环境,对纠集聚众、蓄意排队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带车”牟利、以威胁恐吓手段迫使治超人员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暴力抗法者以及黑恶势力等不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参与上述活动的机关干部和党员,以及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干扰案件侦破的部门和个人,由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各级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公正廉洁,自觉遵守治超工作“五不准”和治超执法“十条禁令”,坚决杜绝因治超引发新的公路“三乱”。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要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和电子邮箱。对举报的案件,必须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严格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严格落实信息报送制度,及时上报治超工作动态、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同时,要互通信息,沟通情况,对因治理超限超载而发生的各类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把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养路费正常支出范围,保障用于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计量检定、设备维修、治超站点人员以及货物源头派驻人员补助等支出。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治理超限超载经费预算审批上给予支持。加强对罚款、收费等票据的监管,保障足额及时到位。指导对无主货物的拍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要制定、完善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处理好治理超限超载与保障畅通的关系,既不能因治理超限超载而影响道路畅通,更不能怕堵车而消极治超。一旦发生严重堵车事件,经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启动紧急预案,确保道路畅通。 第三十七条 建立县(市)、区际联动机制,加大联合治理工作力度,对本辖区内发现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特别是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超限超载车辆,必须在本辖区内消除违法行为,不得放行到相邻县(市)、区,否则追究相关县(市)、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从2008年开始,各级层层签订《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目标责任书》,严格落实责任。各级政府要把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列入年度工作重点,确保责任链条连续不断,各项措施到位。市政府每年将对各县(市)、区和相关部门的治理超限超载工作进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要排队公布。对责任制落实好、治理效果好的县(市)、区和相关部门以及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责任不落实,不认真履行职责,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治理的县(市)、区和相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实行严格的责任倒查制度。对查处的改装、拼装车辆,逐级追查,直至追查到为其改装、拼装的企业及所属地,追究工商、发展改革、质监等部门直接责任人对改装企业的监管责任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改装企业或非法改装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直接责任;追究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为车辆年度检验的车管部门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的责任。 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追查到为车辆超标准装载运输的货物站场。如该货物站场为已登记注册和领有营业执照的,追究派驻的运管人员和有关监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追究运输企业的责任;如该货物站场为未登记注册和未领有营业执照的,追究工商部门的责任;追究该货物站场所在地政府有关领导的责任。 在公路上任何一个检测站点(含流动稽查)查获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要组织倒查,逐段追究上游所有检测站点(含流动稽查)有关路政、交警等部门直接责任人、站点(队)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若与上级治理超限超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的,按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