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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六号
【颁布时间】 1979-07-07
【实施时间】 1980-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60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接上页]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由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交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监狱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 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狱和劳动改造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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