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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六号
【颁布时间】 1979-07-07
【实施时间】 1980-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60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接上页]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 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津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四编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免除刑事处罚的, 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 应当执行死刑的, 高级人民法院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二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 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并且由执行机关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刑满释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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