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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的侦查,都由公安机关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 (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 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 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 辩护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下列的人辩护: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 了解案情, 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六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人民团体和公民收集、调取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