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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合字[2003]29号
【颁布时间】 2003-07-23
【实施时间】 2003-07-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34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收取的费用应逐笔向劳务人员进行说明,据实收取并开具收据,不得加收任何附加费。经营公司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劳务人员在合同期间如果无过失被提前解聘,经营公司应按比例退还未满合同期的服务费。
  
  第十九条  经营公司不得支付和以任何方式向劳务人员收取应由新方雇主支付的入境保证金;并不得以签订《欠款委托扣款书》等方式由新方雇主以管理费等名义向劳务人员收取违规费用;经营公司按我国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劳务人员履约保证金应全额存放国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交给新方雇主。劳务人员按期履约回国后,由经营公司在国内返还劳务人员。
  
  第五章  签约
  
  第二十条  经营公司在新加坡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必须与新方雇主签订《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应符合我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将另行下发。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或合作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须在国内公证。合作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必须明确其派出公司(即经营公司)名称。经营公司与合作单位之间的合作合同中应明确对劳务人员的管理由经营公司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司须指导和协助劳务人员直接与新加坡用工单位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并就合同条款向劳务人员进行宣讲。
  
  合同条款须符合中新两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合同中须有适用法律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务雇佣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应与《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的相关条款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若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经营公司与同一雇主进行合作,后签约的经营公司必须保证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条件不低于先行签约经营公司已经签订的合同标准。
  
  第六章  考试中心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赴新加坡建筑劳务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须接受承包商会的管理,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落实各项培训、考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考试中心除经承包商会核准的经营公司外,不得接受其他企业及相关机构提出的有关赴新建筑劳务考试申请。
  
  第二十八条  各考试中心接受经营公司提出的赴新建筑劳务考试申请后,须填写《赴新加坡建筑劳务考试确认表》(附)向承包商会提出申请,承包商会同意后方能组织实施。考试结束后,通过考试的劳务人员数量和派出单位须及时通报承包商会及我驻新加坡使馆经商处。
  
  第二十九条  各考试中心须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考试费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对不遵守本办法的经营公司,将依据《行业规范》和《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公司,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附:
赴新加坡建筑劳务考试确认表

  
  中心名称:年月日
  
  ┌───────┬─────────┬───────────┬─────────┐
  │经营公司名称│雇主名称│劳务人员数量│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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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联系人:电话:传真:
  
  中心印章:
  
  附件2
  
  
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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