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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结合2001年国库改革试点的实施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对《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将本办法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确保财政性资金及时支付与清算,提高财政性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行为,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的银行支付清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是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资金汇划系统,将财政性资金由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划拨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以下简称收款人)账户,以及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各账户之间资金划拨的行为。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 上述账户体系中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必须遵循准确、及时、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代理银行是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和本行的资金汇划系统,根据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的不同,采用同城转账、异地汇兑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实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 第六条 代理银行应当准确、及时地办理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业务,对本系统经办行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资金汇划中出现的问题,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 代理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金实力雄厚,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二)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异地汇划两小时内到账。 (三)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并设置相应的业务部门和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银行总行,代表本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代理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的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对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章 账户与凭证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财政部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用于与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清算。开户时,财政部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的书面通知,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财政部开设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开户时,财政部和预算单位须向代理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二条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时,须审核以下资料: (一)预算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 (二)财政部同意开户的批准文件; (三)预算单位预留印鉴(与开户批准文件中被批准单位的签章一致); (四)《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证明文件。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以上账户,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备案。 |